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美秀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15號自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BB3-587 號重型機車行經A18 棟E24 柱與E23 柱中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有遮蔽物阻礙視線時,需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右轉彎,適有馮素美騎乘車牌號碼796-BBC 號重型機車,自A07 棟往東3 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馮素美人車倒地,馮素美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足背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馮素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美秀固坦承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馮素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車道前方有車子擋到,所以就將機車往車道中間騎,但告訴人也騎的蠻中間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52 號卷第12-17 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時,遇有遮蔽物阻礙視線時,需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通過,被告騎乘機車自當有前揭注意義務。證人即告訴人馮秀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796-BBC 號重型機車,自A07 棟往A18 棟東3 出口方向行駛,行經A18 棟E23 柱與E24 柱間時,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B3-587 號重型機車突然自A18 棟方向右轉出來,由於被告轉彎幅度很大,已經跨越到伊行進車道上,以致伊無法閃避,撞擊伊機車左後方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 、35-36 、42頁),經與被告前揭辯詞相互參照,被告既已自陳其在前揭停車場內行駛時,前方有汽車擋道之情形,顯見當時停車場內照明充足,並無光線昏暗以致無法辨識前方情形,被告既已知悉前方有障礙物阻礙視線,若能減速慢行,抑或暫停於車道旁,待確認前方並無來車,係安全無虞之狀況後始繼續為駕駛行為,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駛乘重型機車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雖經本院調解成立(參本院卷附第23頁調解筆錄),惟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