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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顏英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9 行之「南向71公里處」,更正為「南向71.3公里處」;同欄第10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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