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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泰龍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400 號前,見趙啟博所管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6B-291 號重型機車停置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鎖欲竊取該車,適為趙啟博發覺而將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泰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可參),被告竊取機車時,旋為被害人發覺並加以阻攔,顯見該機車尚未經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以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偵查中稱非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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