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秭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秭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0990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秭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淨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8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2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