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以內,即於100 年11月5 日零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