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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祥永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祥永共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共犯徐仁學(所涉湮滅證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古雲財之友人,被告葉祥永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附近販賣烤肉之攤販,共犯王秋炫(所涉湮滅證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被告之友人。詎渠等均明知古雲財於100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附近,不慎誤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盒式改造槍枝,致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射入古雲財之右側腋窩處,嗣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仍於100 年4月1 日晚間7 時11分不治死亡;復均明知該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古雲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盒式改造手槍1 枝等證據以塑膠袋包覆,埋藏在該停車場附近之堤防旁,以隱匿之。嗣經警詢問後,渠等始供承該改造手槍1 枝等證據之埋藏地點,並在該堤防旁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盒式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與彈殼各1 顆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仁學、王秋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8 月3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翻拍照片34張在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與共犯徐仁學、王秋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擅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等證據隱匿,僅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機關對同一案件之偵辦,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湮滅刑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知悉他人發生刑事案件所遺留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等重要事證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理應有認識,竟擅將其所遺留現場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等證據隱匿他處,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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