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昀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遭竊之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 台,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昀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連昀綺與案外人羅國鈞(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就本件竊盜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昀綺與共犯羅國鈞利用不知情之收購舊貨老闆運走系爭冷氣機,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