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股陳映妏
- 被告
- 朱逸純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逸純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標題為「徵求孝子、孝女、孝心人10名,期約一年,哭一次一千元,一個月一次」之文章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逸純與陳秋幸為鄰居,2 人因土地糾紛屢生嫌隙,朱逸純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附表所示陳秋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0 弄00號附近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張貼標題為「徵求孝子、孝女、孝心人10名,期約一年,哭一次一千元,一個月一次」,內容載有「惡霸阿秋」等語之文章共5 紙,足以貶損陳秋幸之名譽,並於前開文章指摘陳秋幸「佔人便宜」、「去工地拿廢品、笨斗、掃巴、垃圾占地、火燒垃圾都是她做的」、「用我的水」、「每次回家就叫我把吃的拿出來,每天都叫喝酒敲詐我」、「通信學校旁邊有人結婚請一百桌就帶一群人要混進去」、「孔先生娶孫媳婦就到女方那邊要喜餅」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幸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朱逸純固坦承有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所述是事實,告訴人陳秋幸亦曾承認確有其所指摘之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秋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0 弄00號附近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標題為「徵求孝子、孝女、孝心人10名,期約一年,哭一次一千元,一個月一次」,內容載有「惡霸阿秋」等語之文章共5 紙,並於前開文章指摘告訴人「佔人便宜」、「去工地拿廢品、笨斗、掃巴、垃圾占地、火燒垃圾都是她做的」、「用我的水」、「每次回家就叫我把吃的拿出來,每天都叫喝酒敲詐我」、「通信學校旁邊有人結婚請一百桌就帶一群人要混進去」、「孔先生娶孫媳婦就到女方那邊要喜餅」等事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幸之指訴、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3 、23頁),並有被告張貼之前揭文章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35-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秋幸於警詢時指訴:未曾做過被告指摘之前揭事項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陳秋幸之配偶林日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被告所指證人陳秋幸去工地拿廢品、掃把、畚斗、垃圾占地、火燒垃圾、用她水、叫喝酒等事項均非實在,其與證人陳秋幸平常沒在做資源回收,也不會去工地,只是偶爾散步如果有看到就順便做回收;通信學校旁有人結婚一事,其等有包禮但沒發喜餅,並沒有包很少的禮就帶一群人去,證人陳秋幸也沒有說要帶一群人進去吃喜酒;孔先生是其等鄰居,娶孫媳婦時其等也有包禮,其等是男方邊的所以沒有要拿喜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46 頁),並有證人即陳秋幸住處前任里長吳聲灶、現任里長陳進宏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50 頁),足認證人陳秋幸未曾做過被告指摘之前揭事項。是被告指摘之前揭事項俱與事實不符一節,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日金、吳聲灶所言不實,其所寫的都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尚無任何證據足證前揭2 證人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或被告所指摘之前揭事項方為真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2 證人所言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證人陳秋幸曾承認確有其所指摘之事項,證人陳秋幸在偵訊時有說是大家一起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惟就卷附資料觀之,證人陳秋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見偵卷第10-13 、22-25 、43-4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秋幸曾於訴訟外承認確有發生前揭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四)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陳秋幸對其和某鄰居之前夫劉家沐敲詐,某日劉家沐帶一個女人到其家中,後來去吃飯,證人陳秋幸沒去,第二天證人陳秋幸就來罵,說前一天晚上找其等都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敲詐」一詞在社會通念中,應指假借事端或利用時機,用恐嚇的方法,勒索他人財物(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與事實相符,亦與「勒索他人財物」無涉,斷不能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遽認證人陳秋幸有何「敲詐」之事實,或被告對此部分指摘事項已盡任何查證之義務。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天天受證人陳秋幸欺負,證人陳秋幸也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亦顯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不足為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聲請:102 年2 月25日開庭時因其側坐,法官說話其沒有聽進去沒有看進去,講不出話來,請求再開庭審理,並要求其要面對法官,不能側坐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且本件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逸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他人名譽犯意,於緊密之時、空下,接續在附表所示地點張貼前揭文章共5 紙,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秋幸間之土地糾紛,竟以不實之事項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所為實無足取。況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前揭事項均與土地糾紛無涉,亦與被告本人無關,僅因覺得遭告訴人占便宜所以就一起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44頁),足認被告係以無涉土地糾紛之事項惡意攻訐他人,惡性已非輕微,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文章1 紙(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貼之其餘文章4 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張貼地點 │張貼數量│ ├──┼──────────┼────┤ │ 1 │陳秋幸住處車庫外牆 │2 紙 │ ├──┼──────────┼────┤ │ 2 │陳秋幸住處車庫旁電桿│1 紙 │ ├──┼──────────┼────┤ │ 3 │新生醫校後門 │1 紙 │ ├──┼──────────┼────┤ │ 4 │山峰國小前道路旁柱子│1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