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室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室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三)之「監視翻拍照片4 張」,更正為「監視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及贓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室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