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室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室局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室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⒈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侵入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科技有限公司○○廠編號000 號陳長源居住門未上鎖之宿舍內,竊取陳長源所有新臺幣(下同)3,800 元現金後逃逸;⒉又於同年4 月9 日,再度侵入上址,竊取陳長源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及衛星導航1 個後逃逸。㈡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前揭竊得系爭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各為500 元之遊戲點數卡,因該悠遊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動加值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長源發覺遭竊,經調閱自行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萬室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害人所有系爭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具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本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3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復將竊得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持以消費,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及其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元)│ ├──┼──────┼────────────┼─────┤ │1 │102年4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 │ │ │上午10時13分│「統一鶯歌店」 │ │ │ │許 │ │ │ ├──┼──────┼────────────┼─────┤ │2 │102年4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0 │ │ │上午10時16分│「美廉社國慶店」 │ │ │ │許 │ │ │ ├──┼──────┼────────────┼─────┤ │3 │102年4月9日 │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34、36│500 │ │ │上午10時25分│號1樓「統一鶯育店」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