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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多條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2 條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46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多條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處罪刑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7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須至102 年1月10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竟於假釋期間更犯案,被告於本件係以手持極為兇險之鈍器即鐵槌對告訴人之要害即頭部敲擊,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大,甚至於傷害告訴人後猶出言恐嚇,被告犯後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且對於證據即為明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推稱不知是否構成恐嚇,顯然被告對於法治及人性生命身體尊嚴之尊重極為欠缺,並兼及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重輕程度,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腦震盪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95號
    被      告  余建德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41
                        6巷25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與林智偉為桃園縣龍潭鄉○○路309號肯德基速食餐
    廳之同事,2人前因細故而有嫌隙。余建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前開上班地點
    之員工休息室,持鐵鎚毆打林智偉頭部,致林智偉因此受有
    額頂頭部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外傷等傷害。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傷害林智偉後,隨即向林智偉恫稱:「我
    已經知道你家在哪,就算我被抓進去關也沒有差,我了不起
    進去關1、2年就出來了,等我出來了,我一樣見你1次打1次
    」等語,致使林智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建德對於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口出「見你1次打1次」等
    語,當時係以台語向告訴人林智偉說「做都做了,所以再去
    關我也不怕,也是會出來的」、「我可以去查公司通訊錄就
    知道你家地址了」,伊僅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因為實際上通
    訊錄並沒有記載地址資料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林智偉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思尹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龍潭敏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攝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