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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任陞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579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任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子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任陞、莊子賢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下午8 時許、100 年12月間某日,在中壢市○○路上之肯德基及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100 年12月26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洪頌媖、劉于菁、翁碧妍、蔡宜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任陞、莊子賢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刑,被告何任陞辯稱:伊係應徵地下賭博車手,並提供帳戶做賭博轉帳用以躲避查緝云云;被告莊子賢辯稱:伊係借給久未見面之朋友羅右賢,但不知其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任陞、莊子賢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0 年12月26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頌媖、劉于菁、翁碧妍、蔡宜蓁、李明遠及證人林莉庭等6 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 份、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 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據此,被告何任陞、莊子賢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情,顯然有所預見,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㈢至被告何任陞、莊子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何任陞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對於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尚未確認其身分,即要求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何任陞所述不詳人士係以轉帳賭金為由,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何任陞既已自承提供帳戶交賭博集團躲避查緝等情,足認其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故意甚明,其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被用以做詐騙他人之不法用途,應可預見。是以,被告何任陞對於商借帳戶之人之身分、地址等事項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執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此外,被告莊子賢之智識程度與一般人亦無二致,雖其辯稱乃是提供帳戶予久未見面欠缺聯絡方式之朋友「羅右賢」,並無買賣帳戶之情,惟查,存摺之所有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被告莊子賢就「羅右賢」來歷、身分背景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交情淺薄之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忍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帳號及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至明。又真有臨時借用之必要,被告莊子賢亦可會同持金融卡操作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始得為之?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何任陞、莊子賢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所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100 年12月26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輾轉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何任陞、莊子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何任陞以一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2 、3 、4 之被害人等4 人之財物;被告莊子賢以一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 、6 、7 之被害人等3 人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何任陞、莊子賢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各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5 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何任陞提供之帳戶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7,964元,被告莊子賢提供之帳戶部分合計達119,972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何任陞、莊子賢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洪頌媖│以扣款錯誤,協│100 年12月26日│2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
│    │      │助取消分期付款│下午9 時28 分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之方式。      │              │                  │0762號帳戶      │
├──┼───┼───────┼───────┼─────────┤                │
│ 2  │劉于菁│多刷一筆購物資│100 年12月26日│29,983元          │                │
│    │      │料,以轉帳退還│下午 9時27分  │                  │                │
│    │      │之方式。      │              │                  │                │
├──┼───┼───────┼───────┼─────────┤                │
│ 3  │翁碧妍│刊登不實販售商│100 年12月26日│13,000元          │                │
│    │      │品訊息。      │下午1 時45分  │                  │                │
├──┼───┼───────┼───────┼─────────┤                │
│ 4  │      │以扣款錯誤,協│100 年12月26日│14,992元          │                │
│    │李明遠│助取消分期付款│下午10時14分  │                  │                │
│    │      │之方式。      │              │                  │                │
├──┼───┼───────┼───────┼─────────┤                │
│合計│      │              │              │87,964元          │                │
├──┼───┼───────┼───────┼─────────┼────────┤
│ 5  │洪頌媖│以扣款錯誤,協│100 年12月26日│29,989元          │土地銀行東新竹分│
│    │      │助取消分期付款│下午9 時49分  │                  │行帳號0000000000│
│    │      │之方式。      │              │                  │42號帳戶        │
├──┼───┼───────┼───────┼─────────┤                │
│ 6  │蔡宜蓁│以購物單據有誤│100 年12月26日│29,983元          │                │
│    │      │,協助取消分期│下午10時44分  │                  │                │
│    │      │付款之方式。  │              │                  │                │
├──┼───┼───────┼───────┼─────────┤                │
│ 7  │李明遠│以扣款錯誤,協│100 年12月26日│29,000元          │                │
│    │      │助取消分期付款│下午9 時36分  │                  │                │
│    │      │之方式。      ├───────┼─────────┤                │
│    │      │              │100 年12月26日│1,000元           │                │
│    │      │              │下午9 時39分  │                  │                │
│    │      │              ├───────┼─────────┤                │
│    │      │              │100 年12月26日│30,000元          │                │
│    │      │              │下午9 時41分  │                  │                │
├──┼───┼───────┼───────┼─────────┤                │
│合計│      │              │              │119,972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