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應裁定加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 │ │ │ │ ├──┼──────────────────┼──────────────────┤ │當事│詹勳凱 │詹勲凱 │ │人欄│ │ │ ├──┼──────────────────┼──────────────────┤ │主文│詹勳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詹勲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欄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緩刑貳年。 │ ├──┼──────────────────┼──────────────────┤ │事實│被告詹勳凱 │被告詹勲凱 │ │及理│ │ │ │由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