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1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起至晚間6 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IAA -026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在行經桃園市鎮○街○○○街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文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