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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聯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聯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聯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自101 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迄至翌日(6 月26日)凌晨零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HDX-45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迨至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399 巷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冀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 ~7 頁、第34~35 頁、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而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 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依本案查獲員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查獲後亦有多語之情形;後經警命之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甚且被告亦無法在2 個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完整繪製圓形而留有缺口,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影響,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為灼然。此由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酒後騎車對騎駕駛能力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益顯明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累計共有6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7 次之多,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尚見悔意,再佐以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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