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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哲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9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FL- 797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中壢市○○路與大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69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近1 次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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