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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雅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雅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9號14樓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8.55 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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