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光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光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1 鄰下埔頂1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