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金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金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在97年1 月25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 年2 月28日上午6 時18分,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廖金隆固曾㈠:⒈於82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86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7 月又15日。
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⒊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於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⒉至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⒈之殘刑3 年7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⒌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⒌、⒍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⒎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⒏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⒐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⒎至⒐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就㈠之部分,本案之犯罪時間顯在該次執行完畢5 年之後,而就㈡之部分,該次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自均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