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福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6罪經接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2 號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