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泰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25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泰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參點伍伍壹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零伍伍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泰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同路凱悅KTV 外,以新臺幣7,500 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5小包【3 包毛重14.9280 公克,驗前淨重14.3280 公克,驗餘淨重14.1726 公克,純質淨重13.9555 公克,純度為97.4% ;另12包毛重11.9290 公克,驗前淨重9.5290公克,驗餘淨重9.3792公克,純質淨重9.1002公克,純度為95.5% ;總計驗餘淨重23.5518 公克,總純質淨重23.0557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557公克,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翌(13)日晚間11 時5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