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柏睿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在99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加盟店(下簡稱海華加盟店),並於離職後,仍以個人名義繼續仲介房屋之買賣、承租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因其曾任職於海華加盟店,得知陳利安將渠所有之中壢市○○路000 號12樓房屋委託吳美琪轉予海華加盟店出租,其乃自行尋得有承租上址意願之費群,並於101 年1 月2 日,在徵得海華加盟店店長之同意下,與費群在海華加盟店內談論出租事宜。惟因費群是時尚未滿20歲,不得單獨簽訂契約,費群乃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訂金予海華加盟店之員工(嗣轉交予廖柏睿)後,再於同年月 5日,偕同一名年滿20歲之友人,前往海華加盟店與廖柏睿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且當場給付租金共43,000元。詎廖柏睿於收受上開金額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代為繳納上址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共4,000 餘元,而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吳美琪發覺上址房屋實際上並非由海華加盟店仲介出租,且伊亦未收受租金,乃要求費群搬離,再經費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柏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費群、吳美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莊英汗、葉禮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權授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廖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仲介房屋出租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