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舜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舜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捌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舜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以供己施用為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5.201公克,取樣0.31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8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5.165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葉舜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梅獅路2 段與萬福街口時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發佈通緝,並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舜尹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舜尹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張,以及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9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9包(驗前淨重合計22.758公克,取樣0.17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2.5801 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22.7352 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12.443公克,取樣0.13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3039 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12.430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101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以及本案幸能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5.201公克,取樣0.31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8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35.165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之分裝袋74個,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