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芬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53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玉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玉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梅」之成年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13公克),允為保管之。嗣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5 巷134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前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