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7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義豪與曾文鵬(已另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文鵬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男外場人員,並提供NGUYEN DUC KHOA (中文名:阮德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應徵人員聯絡,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莊文忠撥打該行動電話予曾文鵬詢問應徵工作事宜,曾文鵬即指示莊文忠至桃園火車站前與其指定之公司助理楊義豪面試,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楊義豪即至桃園火車站前與莊文忠碰面,並對莊文忠佯稱:要先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押金才可以上班等語,致莊文忠陷於錯誤將現金25,000元交予楊義豪,楊義豪取款後,即將莊文忠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之「好樂迪KTV 」前,並藉詞請莊文忠逕至3 樓上班即可而趁隙逃逸。楊義豪將所得款項扣除自身報酬(約詐得款項之1 成)後,即以轉帳方式轉交予曾文鵬,致使莊文忠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嗣莊文忠發現被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鵬、證人即被害人莊文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同案被告曾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廣告刊登資料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
三、核被告楊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文鵬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並未扣案,且該門號之申辦人並非被告或楊義豪,自難認尚屬存在及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