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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挺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逾5 年,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16號之住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699公克),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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