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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婉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10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加油站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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