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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游紅桃蘇昌澤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明智

      陳春德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田明智、陳春德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意旨如附件1、2所載。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雖規定1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1 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 款併第2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1 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簡言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追加起訴書暨101 年度偵字第13629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591 號(如附件3) 起訴,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之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僅同案被告蕭國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1 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其餘被告田明智、陳春德均非前案中之被告,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迥異,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與前案犯罪之時、地全然不同,亦不符「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為前案之誣告罪之情形,而與前案並非相牽連案件,自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

㈡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春德所為與蕭國雄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4 款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關係;被告田明智與陳春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為由追加起訴。然其係因蕭國雄符合相牽連案件而認得追加起訴後,復就陳春德與蕭國雄所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贓物罪之關係為由而追加起訴陳春德,繼而認陳春德與田明智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而追加起訴田明智。惟依前開二、㈡之說明,如此追加其他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關係之犯罪事實的其他共同被告,合併於一個審理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已完全逸出立法上所以允許追加起訴所欲追求的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目的,且易有檢察官利用重覆追加起訴指定受訴法院,侵害被告享有的「法定法官原則」訴訟程序基本權之疑慮,是本件被告田明智、陳春德部分自不得追加起訴,其理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明智、陳春德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因不符合上述所定追加起訴之合法限制要件,雖追加起訴仍具一般起訴之性質,而屬獨立之起訴,惟仍應受追加起訴所特設之限制要件,如有違反仍於法有違,而屬不合法之追加起訴,故本件追加被告田明智、陳春德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
  27139 號、101年度偵字第12824號)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101 年度偵字第
  13629號)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2591
  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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