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正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7年1 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6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