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泓原名曾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智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智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395 號之住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8 鄰赤牛欄75之1 號旁查獲,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