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承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承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承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1 號、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譚承遠不服提起抗告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890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0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之某友人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77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86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