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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7、2639、2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詹貴方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停止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15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5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查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776 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方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留下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查:上開吸食器係於101 年6 月7日查獲時所扣得,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查獲當日即101 年6 月7 日(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68頁),惟該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又非違禁物,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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