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典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第3332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典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叄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典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
㈡於101 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中壢市延平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