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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伍只、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拾捌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拾捌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伍只、削尖吸管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東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 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1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203 室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中壢市○○○街000 號地下1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中壢市○○0 街000 號地下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8.87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5 只、削尖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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