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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思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思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署立醫院附近友人車上,先將海洛因捲放香菸內後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仍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13日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包裝袋內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9公克),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係同時查獲之黃德霖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核與黃德霖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是檢察官聲請併與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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