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忠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忠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游忠正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年度毒抗字第35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9年 7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95 巷1 號2 樓之3 室住所,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9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惟本案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針筒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