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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培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3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培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25日清晨5 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口附近巷弄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2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79 公克,驗餘淨重:0.37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3 公克,驗餘淨重:0.26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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