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尚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3 巷9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1時許,其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林尚緯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乃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林尚緯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73ng/ml」係呈嗎啡陰性反應。然被告林尚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施用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明確。復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難謂排尿者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可能。而本案嗎啡可檢出最低濃度為「120ng/ml」,被告遭檢出的濃度已高於最低閾值,足見該數值之降低僅是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與被告林尚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尚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