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兆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兆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兆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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