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四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七一八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三八、三六六二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九十四巷十六弄二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九十四之二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證,復有前開送鑑定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文),由是可見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即因時間經過而隨人體尿液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對照表及前述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至少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其前開住處有非法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顯與事理相符而可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查獲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云云,顯已逾前述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二十六小時,而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陳,或係因時間久遠誤記所致,其該部所陳自不可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