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佳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佳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35 巷33弄29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9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原毛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