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志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志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3 樓詹騰毅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