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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9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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