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際驗得毛重壹點壹捌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玖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際驗得毛重壹點壹捌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玖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明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5、8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停放於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1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0巷26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31號執行查緝,經承租人陳永賓同意警方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明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驗得毛重1.180 公克,驗前淨重0.945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935 公克),以及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之PPK 手槍1 支、手槍彈匣1 個、子彈5 發。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驗得毛重1.180 公克,驗前淨重0.945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935 公克)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等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PPK 手槍1 支、手槍彈匣1 個、子彈5 發,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受友人「阿華」所託付受寄藏放,與顯非屬被告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