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第5440號、第5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捌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零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玖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姜義國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65 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1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姜義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 月30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0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巷61弄68號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1.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6.8197公克)。
㈢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民權路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號旁水溝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76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6 公克)。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義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15.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6.9157公克)。
三、核被告姜義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塊2 包、顆粒2 包、白色粉末和塊狀2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其中4 包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5.031公克),另3 包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6.91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7 只,因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