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人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 2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5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製分裝杓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