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稚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康稚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30 巷2 弄16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45 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