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良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良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良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1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 9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3 弄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