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寶吉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分別(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一)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2 月8 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31-GHR 號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1253號住宅後方空地時,因見空地上置有簡文靖所有之鐵條13支、鑽尾12支及白鐵管2 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以所騎之前開機車搬運逃逸。羅寳吉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於欲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段223 號之綠隆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綠隆公司)變賣以換取金錢之際,因遭斯時候於綠隆公司以欲尋得遭竊物品之簡文靖當場發現並要求羅寳吉歸還所竊之物,羅寳吉即允諾返還並騎車欲將竊得之物載回原處,簡文靖亦同時駕車尾隨在後,嗣雙方於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海墘1 之1 號時,簡文靖因見員警經過,遂將羅寳吉前開竊盜犯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寳吉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寳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內含被告所騎乘車號631-GHR 號重型機車及所竊物品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第24至28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全數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是其於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