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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楊祐庭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益成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益成於民國101 年6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因另案被告黃美玲與告訴人涂權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涂權基之犯意,徒手毆打涂權基,致涂權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瘀腫、左手第三、四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益成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涂權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黃美玲教唆郭益成對其攻擊,故就本件犯行對郭益成提出傷害告訴、對黃美玲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1 、34頁),是就告訴人之告訴對象而言,顯認另案被告黃美玲為本件犯行之教唆犯,而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具共犯關係。從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被告郭益成及另案被告黃美玲之供述,認另案被告黃美玲並未唆使被告郭益成毆打告訴人,復於被告郭益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出聲勸阻,故被告郭益成與另案被告黃美玲間不具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另案被告黃美玲撤回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然告訴人之告訴對象於形式上既係認:另案被告黃美玲與本件被告郭益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教唆犯之共犯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6頁),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被告郭益成。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對共犯黃美玲撤回傷害告訴,且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則檢察官本應對被告郭益成亦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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